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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七)         ★★★
《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七)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佛教英特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6 14:50:10



本文关键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七),相关政策

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
徐玉成
  82.问:关于“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规定是怎么回事?

  答:这个政策规定最早是在1952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中提出来的,即是:“关于寺庙产权问题: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

  83.问:在新时期如何正确理解“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规定?

  答:寺庙为“社会公有”,是1952年中共中央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提出来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以后经历次修改的《宪法》中,在国家所有制关系的规定上,都没有使用“社会公有”这一概念。因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寺庙为社会公有”也应遵照宪法予以相应的调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寺庙为“社会公有”这一所有制关系没有能够及时予以调整。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落实宗教政策以来,寺庙为“社会公有”被有关部门和地区理解为“国家所有”,曾引发了一些产权纠纷,影响到落实宗教房地产政策的步伐。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佛教界、道教界根据国家关于实行“自传、自治、自养”的“三自”方针,就必须落实寺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政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这一政策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有关权威性的文件中,已经把寺院“社会所公有”解释为佛道教团体集体所有。如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同意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互相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8—29页)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和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以及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都相应规定寺院财产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应当由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管理使用,同《民法通则》第77条关于“社会团体包括宗教财产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配套、相衔接,表明国家在法律上对“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承认了佛、道教团体和组织对寺庙财产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从而确立了寺庙产权的法律地位。

  所以,在对待寺院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提法上,要参照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84.问:什么是房地产市场?

  答:从狭义上说,房地产市场是指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典当等交易活动;从广义上说,房地产市场是指整个社会房地产交易关系的总和。它包括主体、客体、价格、租赁、资金、运行机制等组成的系统。

  一般而言,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房产的转让而转让,地上的房产也随土地的转让而转让。房产与地产的不可分性,决定了房产和地产交易市场的共同存在。同时,由于交易的侧重点不同,也存在各自独立的房产市场和地产市场。房产市场进行有关房产商品的买卖、租赁、抵押、交换活动;地产市场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和交换活动。

  房地产是一种特殊商品,其特点是:(1)不可移动性。房地产市场交易中没有空间移动,只是权属的转移。(2)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出售、出租和房屋互换等。(3)价格上浮性。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的价格一般会随着级差地租的增长呈上升趋势。(4)地域性。受区域经济差别的影响,房地产市场在不同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台阶”。

  宗教界的房地产,无论是历史继承下来的,国家划拨还是自己购建的,其产权属于宗教界,是宗教界赖以实行“三自”的基础资源,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保护、使用和管理好宗教房地产,制止和防止宗教房地产的流失,反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强行占用宗教房地产,对于提高宗教界的自养能力和生存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85.问:国家建设部关于宗教房产产权登记有哪些规定?

  答:国家建设部(89)建房字第512号文件,关于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登记规定如下:

  一、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二、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三、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做补偿的暂缓登记。

  四、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五、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86.问: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什么规定?

  答: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规定如下:

  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第10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11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宗教团体的土地权属,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在城市的寺观教堂、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寺观教堂及宗教团体有使用权,国家保护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权人有管理、保护、合法利用的义务。目前已批准把产权发还给宗教界的寺观教堂所占有和使用的土地,都属这一类。任何人不得以土地国有为借口,无偿占用和开发宗教界所使用的土地,剥夺宗教界对这些土地的使用权,侵犯其合法权益。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是解放初期土改中重新分配的,后来走上了合作化道路,有的宗教组织和寺观教堂曾一度成为农村独立核算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土地所有权,除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者以外,应当属于宗教团体(寺观教堂)集体所有,所有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征用和侵占。已经被占用的,宗教界要求归还的应当归还。

  87.问: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有哪些政策规定?

  答:解放后,中共中央十分重视宗教团体房地产问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1951年,中共中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房租,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等。原内务部规定:现有僧道管理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维持原状,并负责保管与修缮责任。

  1956年以后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租金。中共中央指出: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国务院发【1980】188号文件规定:“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经)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5页)

  中共中央【1980】2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宗教房屋产权“这个问题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处理。”这是落实宗教房产政策的基本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发【1985】59号文件对落实佛教房产政策问题进一步做了三条规定:(1)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

  (2)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

  (3)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1页)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这三条的解释是,符合第一条的按第一条规定办,不符合第一条而符合第二条的按第二条规定办,不符合第一条、第二条而符合第三条的,按第三条规定办。在实际工作中不应当对第一、二条规定避而不谈,单引第三条规定,为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设置障碍。第三条规定实际上在落实佛教房产政策方面,是对国发【1980】188号文件的修订。落实佛教房产政策的工作各地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遗留的问题不少,应该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从政治上着眼,协助做好落实佛教房产政策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宗教房产当前除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外,主要以上述政策和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依据,维护其合法权益。

  88.问:确定宗教房屋产权的依据是什么?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4年复函沈阳市政府时指出:宗教团体的房产,是指解放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的房产,即: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1951年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属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

  89.问:“大跃进”献出的或“文革”中被占用的宗教房产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吗?

  答:不能。因为“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文革”中寺观教堂被迫关闭,其中绝大部分宗教房产被其他部门占用。这是由于当时“左”的指导思想造成的,不是正常状态下依法进行的,因而不具有合法程序的产权转移关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明确指出:依此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那时“献”出的堂和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但在使用上如何处理,可根据各地目前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妥善解决。“文革”期间被占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不论其是否已办转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回宗教团体。

  90.问:国家对拆迁寺庙有什么政策规定?

  答: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第71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解放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寺庙采取一系列保护政策。特别对寺庙拆迁,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1951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关于汉民族中佛教问题的指示》中指出:“政府机关今后征用或借用寺庙的房屋时,应先与住持协商,订立合同,并不要占用佛殿神堂。征用或借用寺庙之机关,对其经卷、文物、法物须加保护,对其清规亦须尊重。”“广大佛教徒所崇拜之名山大寺及具有历史文物价值之寺庙,均须妥加保护,防止破坏,不可轻于占用。一般庙宇,已无僧尼住持或住持僧尼自愿交出者,可由政府接管。在僧尼和寺庙较多的城市,须保留少数较大的寺庙,完全归僧尼使用,便于他们做佛事,使他们感到信仰自由确有保障。”

  1955年5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关于民族地区佛教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对现存的佛教寺庙,应加保护,不能轻易拆除或破坏,特别是对确有文物价值和政治影响较大的寺庙,尤须注意保护。对确因国防或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寺庙,须经省(市)委批准,并且事先在当地佛教徒和群众中进行说服工作,对寺庙中的古迹文物要妥为转移,对原住僧尼的生活亦要妥为安置。”

  1993年1月20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建设部联合发出《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宗发【1993】21号)其中第二条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时,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中央、国务院的宗教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征询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

  第三条规定:“对教堂寺庙等房屋,除因城市整体规划或成片开发必须拆迁外,一般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在安置工作中要考虑到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

  91.问:已转业还俗的原僧、道人员及其子女,对其居住的寺观房屋能否享有产权?

  答: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中,肯定了上海市的如下政策原则:“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土改时,寺庙、道观仍进行宗教活动,僧、尼、道士也仍从事宗教职业的,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但应视作僧、尼、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

  “解放后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市区及城镇寺庙、道观和土改后才停止宗教活动的农村寺庙道观,僧尼已转业的,其原住的寺庙、道观房屋可继续使用,如转业僧、尼、道士已死亡,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仍可给予照顾,继续居住,但不得主张产权。”(《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9页)

  92.问:宗教团体山林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什么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上述规定,根据土改时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被占用后又发还给寺院的或为了宗教自养重新划拨给寺观教堂管理使用的,只要没有变更所有权和使用权手续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可以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93.问:宗教团体对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4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的草原,根据土改时分配的或其他合法手段所有或使用的,只要没有转移权属手续,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和登记造册,确认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对草原的所有权或经营权。

  94.问:在城市建设中如何妥善处理宗教界房地产问题?

  答:对于产权已经发还给宗教界的房地产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早有明确规定。国务院1981年178号文件第4条第一款规定:“凡经政府批准开放的寺观,任何单位不得占用,不得在寺观所辖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与寺观无关的房屋,已占用的必须迁出。”这里所说的寺观,也包括产权已经发还给佛道教,由佛道教界实际占用、使用或出租的寺观。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1年1月27日对上海市复函中同意《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第四条提出的意见:“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征用寺庙、道观及其他房地产进行拆建改建者,需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后,按照本市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根据他们原有的所有权分别处理,由征用单位会同宗教工作部门及其有关宗教团体直接协商解决。”这一政策规定的精神虽然是对上海市的,但对其他城市同样适用。而不能以美化、改造城市为由,在没有取得与宗教团体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迁。更不能以城市规划为由,占用宗教界使用的土地炒卖,从中牟利。

  95.问:什么是宗教教产,什么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罪证?

  答:宗教教产,是指按照宗教房地产政策,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由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寺院、教堂、宫观、清真寺以及所附属的房屋、土地,宗教团体以自养为目的所经营出租的房地产。

  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历史罪证,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在1983年3月2日的一份文件中作了如下界定:“自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到新中国成立,这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通过不平等条约,割占中国领土,划分势力范围,掠夺中国资源。并利用宗教办各种文教卫生、‘慈善’事业进行文化侵略。这些不平等条约,就是帝国主义对华进行政治、经济、文化侵略的历史罪证。”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件进一步指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产曾被帝国主义用来作为对中国人民进行精神侵略的场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中央的指示,通过反帝爱国运动,天主教、基督教已由帝国主义的侵略工具变为中国教徒自办的宗教事业……这一根本性的变化,教产已不再是帝国主义用来进行侵略活动的场所了”。“因此,不能把现在天主教会基督教会的房产,再视为帝国主义侵略的罪证。”并指出,对宗教的房地产问题“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考虑解决,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调动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上述政策原则,虽然主要是针对基督教和天主教的,但就其政策原则来说,对日伪时期东北所有宗教活动场所都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从国家法律上确立宗教教产的合法地位。

  综上所述,无论解放前是外国教会所有,还是被帝国主义控制和利用过的宗教教产,解放以后都变成为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各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无偿调用。更不能借口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历史罪证”而强行占用。

 

《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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