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
徐玉成
96问: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帝国主义利用宗教”的问题?
答:周恩来总理指出:“我再重复一次,帝国主义利用宗教团体的问题,我们要做这样的解释:分清主观和客观,客观上是存在了的;分清少数与多数,事实上反动分子是极少数。”“我们只要求宗教团体摆脱帝国主义的控制,肃清帝国主义的影响,我们不搞反宗教运动”,“宗教团体本身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要建立自治、自养、自传的教会。”(参见《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第222页、226页)
在谈到反对混进宗教内部的帝国主义间谍时,周总理指出:“我们的政策是要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但各地基督教、天主教中发现混有帝国主义的间谍,他们有帝国主义的国际背景。对这个问题我们只反对帝国主义,不牵连宗教信仰问题。我们主张宗教要同帝国主义隔断联系。”(《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第173—174页)
中共中央1950年《关于天主教基督教问题的指示》中指出:“对于教会中进行破坏活动与间谍活动的特务分子,不论是外国人或中国人,均须按照共同纲领第七条坚决惩处,但在惩处这些特务分子时,不要牵连整个教会、教堂或教会学校等,而要把那里的教徒的大多数也团结到爱国主义的旗帜之下,一同反对帝国主义和特务分子。”(《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第410页)
97问:国家征用土地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答: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征用土地的法律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征用土地的条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2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才可申请用地。”
第23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土地管理法》把《宪法》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征用土地的条件,具体化为“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且必须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等文件,符合这些条件的方可申请征用土地。
98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是什么?
答:符合上述征用土地条件的,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竣工后在建设项目验收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99问:涉及宗教教产的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有几种情况?
答:从全国各地上访反映的材料分析,在当前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宗教教产的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因城市市政建设总体规划需要,拓宽道路,建设市政工程、国家重点工程或成片旧房改造,由当地政府出面与宗教界充分协商,按照政策对拆掉的宗教房地产给了相应合理补偿,宗教界人士基本上满意,并给予了大力支持;
二、有的单位为了扩大营业用房,按市政规划成片改造旧房时,由用房单位与宗教界充分协商,本着团结互利的精神签定协议,新房建成后按比例划分产权,既改造了城市旧房,又兼顾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宗教界也给予了支持;
三、有的地方在制定城镇房屋拆迁法规时,规定了新建的房屋如需要继续使用,必须交纳相当数额的补差金,宗教团体根本无力承受此项经济负担,结果宗教界不仅丧失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而且也断绝了自养的主要经济来源,宗教界对这种把宗教房产视同普遍居民旧房对待的做法很有意见;
四、有的单位修建职工住房,未与宗教界协商或未取得一致意见即强行拆除宗教房产进行施工。甚至有的部门在宗教界反对的情况下,强行收回宗教界的房地产使用权,或者建商业大楼,或者炒买地皮获利,致使矛盾激化,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反映强烈。
100问:上海市政府如何处理土地批租中涉及宗教房地产问题的?
答:为了确保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保持宗教房地产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4年1月21日转发了上海市宗教事务局、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土地批租中涉及宗教房地产问题的若干意见》。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批租中,凡涉及需重点保护的已经开放或将要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原则上不得动迁。
二、土地批租中涉及非重点保护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它宗教房地产,有关单位必须与宗教团体充分协商,订立动迁或补偿协议并报经市宗教局同意后,方可向市土地局办理批租手续。各宗教团体应采取积极支持态度。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动迁选址,应根据信教群众分布状况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需扩建的,扩建部分的经费由宗教团体自筹解决,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帮助落实新址用地。
四、对宗教团体拥有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凡宗教团体自行申请批租的,由宗教团体按土地批租的政策、规定,报市宗教事务局同意后,向市土地局申办批租手续。土地使用权租让金分成时给宗教事务部门适当照顾。由宗教事务部门将所分得部分作为宗教事业基金,专项用于宗教房产的维修及改、扩建工程。
101.问:四川省政府是如何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宗教房地产问题的?
答:1992年9月8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和省属部门转发了省委统战部、省宗教事务局《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妥善处理好宗教房地产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省城市建设的步伐也在进一步加快,但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对保护宗教团体房地产的合法权益考虑较少,在实际操作中又缺乏与宗教界充分协商,直接影响宗教团体的自养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方针的贯彻。
《意见》指出,宗教房地产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自养的主要经济来源,也是宗教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抵制国外渗透的经济基础,妥善处理宗教团体房地产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涉及众多的信教群众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切身利益和反渗透斗争的政治问题,是一项涉及保持党和政府宗教政策连续性、稳定性的重要政策问题。在具体处理时,仍应一如既往地按照中央指出的“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为此,《意见》提出了五条处理意见:
(一)凡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房地产的,要教育宗教界顾全大局,自觉服从并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并同宗教团体进行充分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拆迁。工作中要注意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防止简单粗暴的做法,避免激化矛盾。如拆迁繁华商业区内的宗教团体房产,应在同一区域内补偿适当的营业用房,以不影响解决他们的“自养”问题。对宗教活动场所更需慎重处理。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如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须征得当地宗教界人士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国际、国内有较大影响的宗教活动场所,还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对拆除的宗教活动场所,应由拆迁部门负责就近或在同类地方再建和恢复,以保证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二)凡单位修建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等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房屋的,必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充分协商,取得宗教团体同意,新房建成后,按比例划分产权。如果不能就地偿还,占用单位则应充分与宗教界协商,在取得同意的前提下,分别对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予合理补偿,以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三)宗教团体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应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单位确需征用,必须与宗教团体充分协商,征得宗教团体同意,对其地面附着物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四)应支持和鼓励宗教团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积极组织力量开发宗教房地产,有条件的可以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部门要从信贷、技术、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帮助他们拓宽自养的路子,为他们更好地团结广大信教群众贯彻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提供有利的条件。
(五)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发展,在城镇旧房改造中将会较多地涉及到上述问题,各级党委、政府要引起重视。对于目前因宗教房地产问题发生纠纷的地方,党委或政府领导要积极进行协调和处理,按照国家法律和党对宗教的一贯政策做好各方面的工作,避免扩大事态,影响安定团结。各地在制定有关政策和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宗教方面的特殊情况,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要继续抓紧解决落实宗教团体房地产政策的遗留问题,尚未落实的应尽快落实,对一些易引发事端的地方,更要抓紧尽快解决,避免久拖不决,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四川省这个《意见》体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宗教教产的一贯政策,可供各级佛教协会或寺院参考。
102问:中共中央、国务院就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有哪些新要求?
答: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在转发江苏省委统战部、省宗教事务局解决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情况报告时,就落实宗教房地产政策遗留问题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统战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发出通知,提出了如下要求:
(一)落实宗教房产政策,是党的宗教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经过十几年的努力,这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当前,各级统战、宗教部门要继续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解决好这方面的遗留问题,以利于进一步调动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要着眼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防止因宗教房产问题酿成事端,影响社会安定。
(二)解决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难度较大,要摸清底数,列出清单,提出具体方案和实施意见,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只要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下决心解决,就能有效地协调各有关部门,克服困难,解决难题。江苏的经验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三)江苏省在解决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的工作中,提出并贯彻了“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执行政策,协商解决,互谅互让,不留尾巴”的原则,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政策,也符合当地实际,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各地可以参考。
(四)解决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明确政策界限,在规定的政策落实范围内,妥善处理各种问题。
103.问:我国宗教事务的领导、管理体制是什么?
答:按照我国现行宗教事务领导体制来看,大致分如下几个层次:
首先是中国共产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是掌握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不断推动宗教政策的落实。
其次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工作的行政领导,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政府主管宗教工作的职能机构,对宗教事务行使行政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即对宗教团体在方针、政策上实行行政领导,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是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宗教不得干预政治、教育和司法。我国宗教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
第四是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之下,一切爱国宗教组织自觉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自主管理好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
104.问: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其领导、管理体制是怎样的?
答: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其领导管理体制仍然是“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的领导管理体制,不能也不应作任何改变。多年来,有人误认为:寺院一旦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就应由文物部门管理,纳入文物部门管理体制。这是不符合宗教政策的。赵朴初会长在《关于寺观的属性、职能和归属问题》一文中指出:寺观历来是由僧道主持和管理的,是由佛、道教信徒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这既是寺观的基本属性,也是它的基本职能,任何分割、肢解和歪曲这一基本事实的作法都是不对的。寺观作为文物保护单位,是说明它的历史文物价值,而不能因此改变它的基本属性和职能。所以,文物保护单位是一回事,文物部门所属或管理的单位则是另一回事,决不可把两者混淆乃至等同起来。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明确规定:“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要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文物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文物部门“同对待其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文物一样,主动地进行检查、指导和帮助。”(《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2页)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7页)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与文物部门是指导、监督的关系,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在管理好寺院的同时,要认真担负起保护文物的重大责任。
105.问:宗教活动场所与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关是什么关系?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应是“统一管理风景名胜地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和活动”。文件特别告诫:“这种统一管理不应直接干预各部门的业务工作,去管那些不必要也不应管的事情;特别不要以统一管理为由,去侵犯寺观和僧道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文件中要求:“在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集中的地方,有关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应有一位真正懂得党的宗教政策、熟悉宗教情况的主要负责同志,主管党对宗教方面的工作;对于同宗教界直接有关的事项,更要充分听取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意见,慎重决定,精心指导,避免失误。”文件强调指出:“要根据佛道教组织不同于党政机关、也不同于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特点,创造、总结对佛道教组织实行领导的经验,坚决避免和纠正政教不分、内外不分、强迫命令、包办代替等错误现象。应该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允许的范围内,放手让他们实行自主管理,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当然,一切重大问题,宗教组织及其负责人应主动地及时地向当地党政主管部门报告。”(《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2-143页)
106.问:如何正确理解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的行政领导?
答: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的行政领导的表述是:
一、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的表述是:“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下同),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
“现有僧尼、喇嘛、道士(以下简称僧道)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寺观,也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
二、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的表述是:“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4页)
三、国务院【1983】60号文件的表述是:“确定和开放一批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一般以“文化大革命”前的范围为限),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使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85页)
四、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的表述是:“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服务的方针。”(《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6页)
五、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的表述是:“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6页)
上述五个文件的表述,都一致确认了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道人员负责管理”的体制,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宗教事务领导体制的格局。这一体制的涵义是:由于我国是政教分离的国家,党和政府对宗教的领导不同于上级党政机关对下级党政机关行政隶属关系的领导;不同于党、政机关对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领导。因此,党和政府对宗教事务的领导,不是对宗教团体内部事务(教务上)的领导,而是重大政治方向和方针政策的领导,是行政事务方面的领导,这种领导集中体现在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而不是包揽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更不应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因此,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和寺院的行政领导,有其特有的界定和涵义。
107.问: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有哪些?
答:我国中央政府设有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有宗教事务局或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省级以下地方政府视具体情况设有宗教工作部门或专、兼职宗教工作干部。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即依据宪法和法律,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协调宗教界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办理应由政府部门主管的涉及宗教的事务。
108.问: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内容和对象是什么?
答: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的完整表述是:“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6页)
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109.问: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任务和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关于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界定,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任务和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首要任务是,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2)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第二个任务是:三个保护,即“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
(3)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第三个任务是:防止、制止和抵制,即“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防止和制止侵犯宗教财产及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行为。
(4)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第四个任务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110.问: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与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一致的吗?
答:是一致的。李鹏总理在1990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不违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而是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需要,是维护安定团结和各民族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不要把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同宗教信仰自由对立起来。这种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具体地说,就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教育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既保护公民信仰宗教的权利,也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既保护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又要坚决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种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而不是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相反,党和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爱国宗教团体按照自身的特点和规章自主地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和积极性。”(《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