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
徐玉成
111.问:如何界定“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
答:在1990年12月5日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李鹏总理在讲话中对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做了精辟的表述:“要十分警惕和坚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这种渗透是指以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祖国统一为目的的反动政治活动和宣传,以控制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为目的的活动和宣传,以及在我国境内非法建立和发展宗教组织和活动据点,而不是指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94—195页)这是我们警惕和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的指导方针和政策界限。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宗教国际交往,都不能轻易用“宗教渗透”一词。在中国共产党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信仰宗教的拥护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和爱国者完全可以做到同全国人民一样,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挫败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的阴谋。
112.问:爱国宗教团体的宗旨和任务是什么?
答:爱国宗教团体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由信教群众组成的群众性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联系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各级爱国宗教组织的基本任务,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帮助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好教务。”(《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5页)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指出:“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的桥梁。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是贯彻执行好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组织保证。”“要鼓励和支持他们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一切爱国宗教团体都应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发扬自我教育的传统,经常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等教育,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自觉性。”(《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8页)
113问:宗教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答: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的通知指出,爱国主义历来是动员和鼓舞中国人民团结奋斗的一面旗帜。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一直是宗教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宗教组织自身思想建设的重要内容。
首先,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目的是振奋民族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树立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把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引导和凝聚到为祖国的统一、繁荣和富强作贡献上来。在宗教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基本要求,是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要引导宗教界在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服务。
第二,爱国必须守法。国家的法律是全国人民共同利益的集中体现。信教公民、宗教组织,自觉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在爱国主义教育中要普及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民意识和法律观念,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
第三,要继承和弘扬宗教界爱国主义的优良传统。要大力宣传各宗教教义中特有的爱国主义的内涵,使之在信教群众中深入人心。要注意宣传宗教界爱国主义的代表人物。要利用纪念重大历史活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提倡发掘和利用各宗教中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支持和鼓励宗教界人士在宗教活动、教务活动中,结合各教特点,结合信教群众思想实际,经常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
114问:宗教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点是什么?
答:要加强对青年宗教教职人员特别是宗教院校学生的爱国主义教育,这是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重点。要把中国近代史、现代史和国情教育作为宗教院校的必修课。要开设时事政治课或讲座,以国内外形势及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为主要内容,对学生进行生动、现实的国情教育。提高年轻宗教教职人员的爱国主义思想觉悟。
115问:佛教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是什么?
答:1995年2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佛教协会六届一次常务理事扩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佛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实施意见》,要求全国佛教界继承和发扬中国佛教爱国主义的光荣传统。《意见》指出,中华民族富有爱国主义的光荣传统,我国佛教界也历来具有爱国主义光荣传统,它是构成中华民族爱国主义光荣传统的重要部分。佛教的教义要求人们“止恶行善”,“报国土恩,报众生恩”,“庄严国土,利乐有情”,包含有丰富的爱国主义思想内涵。佛教在其产生、传入、演变、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创造了丰富多彩的佛教文化,是灿烂中华文明总宝库中光彩夺目的瑰宝。佛教文化不仅在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伦理道德、科学技术等领域结出了丰硕的果实,而且留下了星罗棋布、蔚为壮观的文物古迹和博大精深的经典论著。佛教文化精华是构成我国一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主体,佛教还是中外文化交流的一个重要载体和渠道。在中国历史上,佛教文化孕育了许多思想家、文艺家、科学家、教育家、旅行家,有被鲁迅先生称为“民族脊梁”的西行求法的玄奘,为中日文化交流做出巨大贡献的鉴真,在佛学和科技领域都卓有成就的一行。近代一些著名的爱国仁人志士都曾经从佛教思想文化精华中吸取过营养。佛教文化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特别是佛教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宝贵资源。在中国人民反帝反封建斗争中,爱国的各民族佛教人士英勇抗击帝国主义侵略,参加抗日救亡运动和各项爱国民主活动,为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作出了贡献。新中国成立后,佛教界开展各项爱国活动,积极参加了抗美援朝、土地改革等运动和各项社会主义事业,组织了生产劳动,涌现了一批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整个佛教界虽然经历了多次“左”的冲击和“文革”的迫害,但从来没有动摇过爱国的信念。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佛教界积极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祖国统一,开展国际友好往来,保卫世界和平。所有这些,充分实践和体现了当代中国佛教界人士爱国主义的主题。总的说来,从古到今,爱国主义一直是我国佛教界的主旋律。在开展佛教界爱国主义教育中,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包括佛教界的爱国主义光荣传统,将更加激励广大佛教徒紧密团结起来,积极参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宏伟事业,弘法利生,并且能够把爱国爱教有机地统一起来,办好我国的佛教事业。
116问:宗教团体能否举办宗教院校?
答:解放后,五大宗教团体在五十年代中期就相继举办了一批宗教院校,培养了一批爱国宗教教职人员,毕业学员分布全国各地,或住持寺观教堂领导地方宗教团体,或被选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或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及教学工作,绝大多数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在开展宗教活动、发展对外联谊及团结信教群众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文革”中各宗教院校被迫停办。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80年中共中央决定恢复宗教院校。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有计划地培养和教育年轻一代的爱国宗教职业人员,对我国宗教组织的将来面貌具有决定的意义。我们不仅应当继续争取、团结和教育一切现有的宗教界人士,而且应当帮助各种宗教组织办好宗教院校,培养好新的宗教职业人员。”(《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6页)
1983年11月22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召开了全国宗教院校工作座谈会,形成了《全国宗教院校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指出:“会议进一步明确了宗教院校的性质,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由爱国宗教组织举办的培养宗教职业人员的学校。”“全国性宗教院校,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领导下,由各全国性爱国宗教团体举办和管理。地方宗教院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下,由当地各爱国宗教团体举办和管理。”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重申:“要支持和帮助爱国宗教团体办好宗教院校。”(《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9页)根据上述精神,全国各宗教团体相继恢复和开办了各级各类宗教院校48所,先后毕业学员四千多人,目前在校学员三千多人,还向各国派出了一批宗教界的留学生,培养出新一代爱国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各项宗教事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17.问:宗教院校的任务是什么?
答:毛泽东主席1961年1月22日同班禅大师的一次谈话中说:“我赞成(在西藏)有几千人学经、懂经,成为佛学知识分子,同时你看是不是他们还要学些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懂得政治、科学、文化及一般知识。……佛学不可不学,办了佛学院,两年毕业,专弄政治,我看这个办法不行。得搞四年,专门拿两年研究佛学。光政治好,佛学上没有学问是不行的。”(《●望》杂志1994年第2、3期)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宗教院校的任务,是造就一支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又有相当宗教学识的年轻宗教职业人员队伍。”(《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6页)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重申:宗教院校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培养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的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宗教学识、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9页)
1996年7月,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宗教院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今后全国性宗教院校主要是培养高层次的宗教界后备人员并担负为地方性宗教院校培训师资的任务。地方性宗教院校主要应当以培训爱国宗教教职人员为重点,并为全国性宗教院校输送合格学生。”
118问:宗教院校能否聘用海外教师?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宗教院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为了提高教学质量,根据各教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可聘请少数海外学者在我宗教院校短期任教。聘用外籍教师,要有利于贯彻我国的办学方针,有利于我国宗教院校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要认真遵循按需要进行,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119问:宗教院校能否引进外资办学?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宗教院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要多渠道筹措经费,解决宗教院校办学经费问题。经济情况好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该拨出一定的经费资助宗教院校办学。宗教院校也可向选送学生的宗教活动场所收取必要的费用。吸引外资、侨资办学也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办法。对于不附加条件、无损我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原则的捐赠可以接受,大宗捐赠应按中发【1991】6号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120.问:宗教团体兴办生产服务事业有什么政策规定?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寺观兴办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属于集体性质,扶持和帮助寺观兴办这种事业,完全符合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政府有关部门要象对待其它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一样,在发展方向和生产计划上给以必要的指导,在设备、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可能的帮助,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的照顾。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寺观划分一定的自留山、责任山,鼓励他们植树造林,护林养山,美化景观。寺观随着经济收入的增加和僧道人员生活的改善,要逐渐把正常维修庙宇的责任担当起来,还要自觉地主动地对国家对地方做出贡献。”(《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39页)
政府鼓励和扶助寺观,按照现行经济政策经营手工业和其他服务业,有条件拨给土地、山林的地区可经营农业、林业。寺观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做到自食其力,以寺养寺。(参见国发【1981】178号文件)
121问:宗教团体的财产收入应当如何管理?
答: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院资金。”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件规定:“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全部由宗教团体自己经管。各教的收入归各教使用。目前由宗教工作部门掌管各教收入的,应即清理帐目,交给宗教团体自己管理。宗教工作部门对宗教团体的收入、支出帐目要实行监督,并帮助各宗教团体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但不得包办代替、任意干涉,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凡挪用宗教团体收入的,必须将所挪用的款项如数归还给宗教团体。现尚无宗教团体的地方(县、市),其财产收入可由当地教徒代表和宗教职业人员组成的管理小组管理;如果没有条件建立这类小组,可暂由省、市的宗教团体代管。”
122问:1994年国务院颁发了哪两部宗教法规?
答:1994年1月31日,李鹏总理签发了国务院第144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3—274页);签发了国务院第145号令,发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277页)两个宗教法规。
123问: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可以从事哪些宗教活动?
答:《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规定:“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批准,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规定:“外国人可以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3页)
124问: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哪些法律?
答:《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4页)
125问:外国人可以在国内招收宗教教职人员出国留学么?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解释是: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学校提供的留学生名额和助学金,留学生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统筹选派。任何外国宗教组织和国际宗教组织及其驻华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华招收留学生;外国人应邀可以在中国宗教院校留学或讲学。
126问: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大陆进行宗教活动有何规定?
答:关于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大陆进行宗教活动问题,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管理规定》的解释如下:台湾同大陆,香港、澳门同内地,以及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同国内在宗教方面有着广泛的联系,交往日益扩大,人员来往日益增多。也需要法律来规范。台湾是我国不可分割的神圣领土,我国也即将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根据中英、中葡联合声明和香港、澳门基本法以及“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方针,我们处理与台、港、澳同胞宗教方面的关系,实行“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因此,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应参照本《管理规定》执行。他们在大陆、内地,其宗教信仰和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同时,他们进行宗教活动的时侯也应遵守我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