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
徐玉成
127.问:中共中央、国务院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有哪些规定?
答:“文革”时期,所有寺观教堂全部被其他部门占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恢复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凡设立或者开放宗教活动场所,都要经过政府批准才能由其他部门腾退出来交给宗教界。此后,凡是设立或者开放宗教活动场所都由政府批准。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以下有关政策:
国发【1981】178号文件规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放或新建寺观。”
中发【1982】19号文件规定:“合理安排宗教活动的场所,是落实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物质条件。”“在部分大、中城市,在历史上有名的宗教活动胜地,在教徒聚居的地方,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恢复一些寺观教堂。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和有重大文物价值的著名寺观教堂,应当根据条件,尽可能地逐步恢复。在教徒较少,影响不大,而寺观教堂又已拆毁的地方,则应按照因教制宜、因陋就简、便利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经过同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协商,在教徒自愿的基础上,指定若干简易宗教活动点。在恢复宗教活动场所的过程中,除政府批准拨款的以外,不得动用国家和集体的财物修建寺观教堂,尤其要注意防止在农村滥修庙宇。信教群众自发筹款修建,也要加以疏导,尽可能少建,更不要大兴土木,以免大量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妨碍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当然,已经建成的,也不要拆毁,遗留问题应同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充分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2—63页)
128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中发【1991】6号文件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依法登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的原则负责管理。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6页)
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页)
129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答:1994年4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办法》第2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寺观教堂和简易活动点必须有固定活动的地方,不能随意变动。场所已有名称的,可以延用原名;如没有,一般以所在地地名或街名命名。名称不能随意改动,不要冠以教派的名称,也不要恢复或延用有损于我国宗教团体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形象的旧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有一定的维护场所的合法的经济收入,如信徒的捐献、门票收入、所办企事业收入和按政府规定接受境外组织和人士的捐赠等。”
130问: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场所予以登记?
答:宗教活动场所予以登记的条件是:凡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予以登记。
131问: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场所予以临时登记?
答:基本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但在管理组织、人员、经济、制度、活动管理等方面有较突出问题,予以临时登记,时间一般一年到二年。届时,问题得到解决、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否则,可延长登记时间或进行调整。
132问: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场所暂缓登记?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缓登记:
(一)不完全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但目前当地信教群众尚需要该场所;(二)具备设立登记条件,但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明显的违法行为;
(三)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很不健全,管理混乱需加以治理的;
(四)要求改变现有名称以教派的名称命名的,恢复或延用有损于我国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形象旧名称的;
(五)有某些情况和问题尚未弄清或有其他问题不宜当时登记的。
133问: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场所不予登记?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完全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的条件;
(二)已被取缔的会道门,借宗教名义恢复活动的场所;
(三)假冒宗教教职人员或非宗教信徒(指未经受洗、受戒、受的人员)擅自设立的宗教聚会点、寺观庵堂等;
(四)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在大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管理组织、经济、教务活动等受境外势力操纵、控制的场所;
(六)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当地信教群众不需要,无宗教教职人员,由少数人为借招揽游客敛财或进行迷信活动的处所。
134问: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哪些人员?
答: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文件规定,我国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沙弥、沙弥尼、活佛、喇嘛、觉姆、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等。
135问: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如何?
答:《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页)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其合法权益”的立法解释是:“建立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本场所的内部事务;制定本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按照教义教规安排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当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权益等。”
136问:宗教活动场所能否接受国内“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现有僧尼、喇嘛、道士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寺观,也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下由僧道管理。”“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内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观资金。”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4页)
国务院【1983】60号文件规定:“这次确定的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均应按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87页)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宗教活动场所“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目前,有些寺观在僧道人员力量不足,特别是缺少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才的情况下,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吸收一些条件合适的居士参加寺观管理,聘请少量懂得宗教政策的退休职工,协助做好管理工作,可以招用合同工兴办某些事业。有关部门不得以‘帮助’为名,随意往寺庙里派干部和安插人员,以免引起僧道人员的反感和不满。有这种情况的应坚决纠正。”(《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38页)
“根据佛道教组织不同于党政机关、也不同于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特点,创造、总结对他们实行领导的经验,坚决避免和纠正政教不分、内外不分、强迫命令、包办代替等错误现象。应该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允许的范围内,放手让他们实行自主管理,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3—144页)
1987年12月31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汉族地区佛教寺庙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凡经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的佛教寺庙,都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下,由僧人管理。”并规定:“寺庙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制度和财会手续。寺庙经济收入归寺庙所有,应纳入财会帐目。”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5年5月13日关于落实宗教政策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占用单位移交给宗教团体的寺观,应认真执行在政府宗教部门行政领导下由僧道管理的规定。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既不能放弃领导,又不能包办代替。寺观的经济收入应交由僧道自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