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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十二)         ★★★
《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十二)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佛教英特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6 14:43:58



本文关键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十二),相关政策

《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
徐玉成
  146问:对佛道教组织实行领导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要根据佛道教组织不同于党政机关、也不同于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特点,创造、总结对他们实行领导的经验,坚决避免和纠正政教不分、内外不分、强迫命令、包办代替等错误现象。应该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允许的范围内,放手让他们实行自主管理,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当然,一切重大问题,宗教组织及其负责人应主动地及时地向有关党政主管部门报告。”(《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3页)

  147问:如何处理信教群众自发修建的寺院?

  答: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对信教群众自发修建的寺庙有一个政策规定:“在恢复宗教活动场所的过程中,除政府批准拨款的以外,不得动用国家和集体的财物修建寺观教堂,尤其要注意防止在农村滥修庙宇。信教群众自发筹款修建,也要加以疏导,尽可能少建,更不要大兴土木,以免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妨碍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当然,已经建成的,也不要拆毁,遗留问题应同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充分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3页)

  148问:以开发旅游、发展经济为目的修建的寺庙应如何处理?

  答:近几年来,一些地方以开发旅游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为由,超出宗教政策规定范围乱建佛道教寺观;还有的部门和单位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塑造佛像、神像,大搞开光活动,设功德箱,收取布施,借机敛财,有的甚至搞愚昧迷信活动。这些作法,败坏了宗教团体的声誉,严重影响了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为那些利用宗教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空间,给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为了制止乱建寺观的不正常现象,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10月19日发出了《关于制止乱建佛道教寺观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通知》指出:凡涉及有关宗教活动场所方面的事务,都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坚决制止乱建寺观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对于搞愚昧迷信活动的寺观,要坚决制止并进行整顿,屡教不改的,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通知》指出:恢复和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中发【1982】19号和【1991】6号文件精神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新建和重建佛道教寺观的,应从严掌握,由县、市(地)级人民政府认真审核,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通知》要求僧道人员不得为乱建的寺观工程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寺观等。

  《通知》指出:凡经批准恢复、重建、新建(包括易地重建)的佛道教寺观,都要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按民主的原则负责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凡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不得塑佛、神像,不得设功德箱、搞开光等宗教活动。

  149问:非宗教团体修建的寺院聘请僧人住寺并从事宗教活动怎么办?

  答: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法律规定,凡是非宗教团体建立、未经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建设单位为了发展旅游、招徕顾客、非法牟利,招聘、雇佣出家僧人从事开光、奠基剪彩,以及入寺从事宗教活动、举办文化庙会等,是违反有关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出家僧人应当予以抵制,不应当应招、应雇住寺从事有关宗教活动。如果建设单位将新建设的寺院的产权交给宗教界,并且经过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向社会开放,或者已经领取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要遵照“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负责管理”的体制,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僧人可以住寺从事宗教活动,入寺僧人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并遵照丛林制度管理寺院,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50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产及土地如何登记?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7月2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产及土地,应以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证件为据填写登记表;未进行登记或未落实宗教政策,但产权和使用权已明确属宗教活动场所的,应以政府有关部门出据的证明为据;有争议的暂不填表,但可用书面意见加以说明,不要因此影响登记工作的进行。”

  151问: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时要收取哪些费用?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7月2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为了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的费用,负责登记工作的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可向申请登记单位适当收取工本费、手续费,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某些边远贫困地区或经济困难的堂点,可视情况酌情减免。”根据上述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的费用是登记时一次性收取的,并没有规定登记以后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再次向宗教活动场所收取。那种借口登记每年向宗教活动场所收取登记费的做法,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152问: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向县级统战部(县宗教事务局)交纳管理费吗?

  答: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除此以外,没有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向县级统战部(县宗教事务局)交纳管理费的义务,因此上述交纳管理费的作法,是缺少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153.问:寺院使用的房屋和土地能享受免税待遇吗?

  答:《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国家对一切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占用土地免税。”这一免税规定,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就提出并实行了。

  1951年,中共中央曾经提出:为了切实帮助宗教团体自养,“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指出:“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

  国家税务局1987年9月27日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的立法解释是:“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均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选编》上卷948页、949页、957页、958页)

  154.问:非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寺观能否收取信教群众的布施和捐献?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规定:“凡是已经作为文物、园林场所使用的旧寺观,不许进行宗教活动,严禁设立或变相设立功德箱,不准收取信教群众的布施和捐款。有关部门应积极劝导信教群众不要再到这些场所进行烧香燃烛、礼佛拜神等宗教活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3页)但是,现为园林、文物部门管理,有僧道人员居住和有宗教活动的寺观,设有功德箱,收取布施的,可维持现状。(参见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化部、城乡建设部1982年8月14日通知)

  155.问:寺院自行印刷流通经书和生产、经售宗教用品有什么政策规定?

  答: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传统印经场所和有条件的寺观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印行宗教书刊。”还规定:“寺观可以经售一定数量的宗教用品(如佛像、念珠、香烛等)和宗教艺术品。”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寺观教堂还可以经售一定数量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3页)

  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理》第7条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

  156.问:寺观的维修经费应如何筹措?

  答: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的维修费用由寺观收入中解决,有困难的,各级政府可以予以适当补助。”

  国务院【1983】60号文件规定:“对某些具有很高历史艺术价值的建筑和特别珍贵的文物,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具体保护方案由宗教、文物部门商定。今后这些寺观的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领导和文物部门的指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负责,财政部门应给宗教事务部门增加必要的寺观维修和文物保护费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86页)

  157问:佛教寺院的管理制度是什么?

  答:汉传佛教寺院的管理制度,在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条规定:“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教内寺院受佛教协会的领导。”

  第二条规定:“重点寺院,须按十方丛林制度建立和健全僧团组织。”从而确定了寺院的管理制度和组织形式仍然是丛林制度。

  第三条规定:领导体制上,“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班首、执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发扬六和精神,实行民主集中,管理寺院各方面工作。”(《法音》1993年第12期第28页)

  158问:寺院的住持如何产生?

  答:《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寺院住持,须根据选贤任能原则,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经本寺两序大众民主协商推举礼请之;凡全国重点寺院,同时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住持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年老住持体弱不能主持寺务、领众熏修者,亦可创造条件提前退居,除特殊情况外,住持一般不宜兼任。”(《法音》1993年第12期第28页)

  159问:住持道风不正的应如何处理?

  答:《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住持在任期内如道风严重不正或有重大失职,经上一级佛教协会核实后予以免职;免除全国重点寺院住持职务,须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任免寺院住持,均须报相应政府宗教部门备案。住持退位后,寺院应按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法音》1993年第12期第28页)

  160问:寺院僧人圆寂后的遗产,其俗家亲属能继承吗?

  答:不能。因为,僧人圆寂后的遗产处理,佛教历史上形成了一套传统规制。

  (一)根据佛教戒律,“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

  (二)《百丈清规·住持(包括清众)章》记载:僧人圆寂,所有随身衣钵,请书记师抄录“板帐”,监院、职事、书记及看病某某等签押,物件留丈室或寄存内库房,命秉公有德者保管,以俟“估唱”,也称“唱衣”。

  火化入塔后,齐会两序执事,将亡者遗物,别为轻重之二:(1)金银田园房舍等之重物,应归常住。(2)三衣百一众具为轻物,请监院每件估价,书记上薄,知客编号,副寺、典座点数,酌留一二件犒赏看护病僧的人,其余挂牌出卖,其收入分作三份:

  一份准丧事另用,及灯烛花香等费(各项支出自付,穷的由常住照顾);
  一份归常住作陪贴供养(即前所谓“重物”有四角者归寺院);
  一份请僧众念诵并佛事等用(给诵念僧众劳酬或供斋)。

  另有种情况,亡者的三衣百一众具(日用品)之轻物(应按照时价七折“估唱”卖给寺僧),有的作分配(分赠)于现前之僧众。

  (三)《毗尼作持续释》第十卷载:若比丘死,若多知识,若无知识,一切属僧。若有园田果树别房,及属别房物,铜瓮、铜瓶、斧凿、灯台、绳床、坐褥、卧褥、毡牦、车舆、守僧伽蓝人水瓶、澡灌、锡杖、扇、铁作器、木作器、陶作器、皮作器、竹作器,及诸种重物并不应分,属四方僧。

  由上述佛教传统规制可见,僧人出家,生在寺院,死入塔院(普同塔),出家以后就脱离了以血缘、婚姻为维系纽带的家庭关系,承认、加入并自愿恪守佛教一切传统的戒律和规制(包括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戒律和规制)。出家就是割爱辞亲,僧俗分离。从法律和民间传统习惯上说,僧人出家即与其俗家亲属脱离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日常生活供养、生老病死的用度都在寺院。因此,僧人圆寂后的遗产,概由寺院按照佛教的传统丛林规制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

  只有一种情况例外,《毗尼作持续释》第十卷载:既犯四重(犯四根本戒),体是白衣(已是俗人身分),灭摈绝迹(已被僧团开除),非僧所摄(已不属僧人),死后所有衣物仍归俗眷亲里。

  以上是历史上形成的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对僧人遗产是否遵照佛教的传统仪规处理,关系到维护佛教的信仰体系,关系到佛教戒律的遵循,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重要方面,不能等闲视之。

  解放以后,“我国所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曾多次明文规定,可以依据群众习惯来处理民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为了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亦为了便于判决的顺利执行,也是历来承认可以依据人民群众沿袭而成的习惯来处理民事纠纷的。”(《民法案例精析》第10—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僧人遗产纠纷的案件中,应当依据佛教传统的规制和习惯来正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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