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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十四)         ★★★
《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十四)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佛教英特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6 14:41:08



本文关键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十四),相关政策

《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
徐玉成
  175、问:进行科学唯物主义宣传为什么以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为前提?

  答:进行科学唯物主义宣传,是中国共产党的重要任务之一;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也是中国共产党的重要任务之一。如何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中共中央统战部李维汉部长曾明确提出处理两者关系的原则:1、党的宗教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长期的,任何时候,只要群众还信仰宗教,就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2、个人信仰只能自由,不能强迫,只能由他们觉悟以后自由放弃。3、不能用抽象的有神论和无神论,用信教不信教或者信什么教的问题来分裂人民群众的革命团结,妨害人民群众的解放斗争。4、因此,我们在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知识教育人民,帮助他们逐渐地相信科学的时候,不但不废除个人宗教信仰自由,而且要以尊重这种自由为前提。如果取消宗教信仰自由,人们先有了反感,就不能冷静地客观地考虑问题和接受教育。那么,这种科学唯物主义宣传就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参见《宗教文化丛书》第57—58页)在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下,进行科学唯物主义宣传,应当是宣传工作的指导方针。

  176.问:佛教在中国思想史上产生了哪些重要影响?

  答:“在中国思想史上,佛教和道教一直是两股重要的思想潮流。魏晋时期,佛教哲学和道家哲学合流,丰富了后期玄学的内容。在神灭神不灭之争中,使中国古代的唯物主义和无神论达到了一个高峰。隋唐以后,佛教各宗派各自对佛典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如天台宗,华严宗,禅宗等都对成佛的根据和途径作了各具特点的阐发,并且相互弥补和贯通,形成了有别于印度佛教的中国佛教独有的理论体系。宋明时期,儒家反对佛教,却又从思想上汲取佛教哲学,形成了理学,朱熹的‘一旦豁然贯通’就是脱胎于禅宗顿悟之说。而在一些唯物主义哲学家则在对佛教的批判之中发展了唯物的本体论学说。在宋明时期,儒释道三者相调和,认为孔子之道与佛教所主张的无上菩提之道无异,‘儒以治皮肤之疾,道以治血脉之疾,佛以治骨髓之疾’(张商英《护法论》)。近代的资产阶级改良派更有从佛教汲取养料而批判儒家理学的,如谭嗣同所建立的‘仁学’体系,思想渊源之一就是禅宗。佛教思想作为中国哲学史的重要部分,对于推动中国哲学史的发展起过重要作用。而佛教文化的精华,如敦煌壁画和经卷,龙门、云冈、大足等地的石刻,金代的赵城藏等也是中国文化史上灿烂的一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宗教》卷《宗教》篇第5页)

  177、问:香港基本法对香港居民宗教信仰自由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2条规定: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12页)。

  178、问:香港回归以后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有变化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

  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33—34页)

  第137条规定:“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33页)

  179、问:香港回归以后大陆宗教界同香港宗教界的关系如何?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6页)

  第148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和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35页)根据上述规定,香港回归以后,大陆宗教组织同香港宗教组织的关系的原则是“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

  180、问:对非佛道教界未按批准程序修建的露天佛像有什么政策规定?

  答: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原则上禁止任何部门为吸引游客修建露天佛像。佛道教界确需修建露天佛、神像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批。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露天佛像,还必须按照建设部1993年12月20日下发的《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和宗教工作部门,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建设部和国务院宗教局审批,并应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立项。”

  文件指出:“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露天佛像,或者只作为人文景观使用,必须停止一切宗教活动;或者交由当地寺庙宫观管理。严禁利用佛、神像从事亵渎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游艺娱乐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181、问:在制止乱建寺观和露天佛像工作中如何维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

  答: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对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的寺观要由党政领导牵头,协调各方抓紧解决。对于信教群众要求强烈,拖了多年的老大难问题,各地要从政治上着眼,下决心解决好。同时要坚决纠正侵犯佛道教寺观合法权益的现象,切实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182、问:人民法院如何依据佛教的传统习惯处理僧人的遗产纠纷?

  答:人民法院在处理僧人遗产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据佛教的传统习惯和规制办理,理由如下:

  一、佛教经过两千年的历史发展,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处理僧人遗产的规制和习惯,被我国历代王朝的法律和民间的习惯所承认,并在其维护下不断完善,延续至今,具有悠久的历史继承性;

  二、佛教从中国又传到韩国、日本、越南、蒙古、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近代以来又传到亚洲、欧洲、美洲、澳洲等广大地区,世界各国的佛教均遵照传统佛教约定俗成习惯和规制处理僧人的遗产,受到各国政府的认可、尊重和法律、法规的保护,具有广泛的国际性;

  三、我国解放后至“文革”前的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曾经废除了佛教中的一些压迫剥削制度(如寺院拥有大批土地收租)和一些陈规陋俗(如废除烫香疤)等。但是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从来没有被政府明令废除或者禁止过,佛教的这一传统规制和习惯作为寺院合法宗教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留下来,受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认可与尊重,受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保护,具有当代政策的合法性;

  四、解放以后,“我国所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曾多次明文规定,可以依据群众习惯来处理民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为了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亦为了便于判决的顺利执行,也是历来承认可以依据人民群众沿袭而成的习惯来处理民事纠纷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民法案例精选》第10—12页)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僧人遗产纠纷案件时,依据佛教的传统习惯和规制进行处理,具有民事习惯的合理性。

  187.问:什么样的寺院能够具备传授三坛大戒的资格?

  答:《传戒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寺院传授三坛大戒,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寺院僧团健全,道风纯正,管理正常,法务、生活设施完备,具有相当规模,方有资格传授三坛大戒。”

  第七条规定:“经批准可以传授三坛大戒的寺院,在举行传戒法会前,须事先由省佛教协会商得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提前半年将传戒时间、地点、人数、组织传戒法会的人员(包括三师七证),详细向本会申报,在得到本会正式批文后,方可举行传戒活动。”(《法音》1994年第8期第1—2页)

  188.问:传戒人员的资格是什么?

  答:《传戒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三师七证必须是爱国爱教,戒行清净,通晓教理律仪,戒腊十夏以上的僧人。其资格由省佛教协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并发给证书。未经认定资格者,不得充当三师七证。”(《法音》1994年第8期第2页)

  189.问:受戒人员的资格如何审定?

  答:《传戒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受戒人员,必须信仰佛教,爱国守法(没有任何法律纠纷),六根具足,身体健康(包括无生理缺陷)。”

  第十一条:“受戒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出家后在寺院修学达一年以上,年龄在20至59岁之间;年满60岁以上,除增戒、补戒者,一般不得授予比丘、比丘尼戒法。”

  第十二条:“受戒人员,必须持有身份证,剃度师开的号条和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所在寺院的证明信,经甄别鉴定合格,方可允许进堂受戒。”(《法音》1994年第8期第2页)

  190.问:如何办理外国人和台、港、澳同胞、海外侨胞来国内和内地求戒事宜?

  答:《传戒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人以及外国朋友入境求戒者,除具备境内受戒人员的条件外,还须持有合法的护照,以及该国或该地区有关团体、组织的介绍信,经省佛教协会商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后,方可接受入坛。”(《法音》1994年第8期第2页)

  191.问:住寺僧人如何管理?

  答:《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寺院应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常住僧人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在规定名额内,凡接受常住僧人,已出家的,必须验明戒牒、度牒或所在地区佛协(无佛协组织的可由原寺院)证明。寺院对要求常住的僧人,须考核一年合格后,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户口转入等手续。”

  第18条规定:“常住僧人如还俗离寺,寺院应收回戒牒、度牒,将户口转回原地。违犯重戒、不遵寺规、教育不改者,经寺务会议讨论决定,予以迁单。对利用僧人身份招摇撞骗、为非作歹、败坏佛门、影响极坏者,经寺务委员会决定,报上级佛教协会批准,开除僧籍,收缴其戒牒、度牒,并将户口转回原地。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19条规定:“常住僧人须定居两年以上,方可外出参学,并须经寺院同意开具证明,注明参学地点和往来期限。滥开证明酿成严重后果者,须追究责任。接待寺院应验明有关证明,方准挂单,并按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法音》1993年第12期第30页)

  192.问:寺院如何培养僧才?

  答:《管理办法》20条规定:“寺院应安排时间,建立制度,组织僧人学习宪法和法律,学习时事政策,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增强爱国守法观念,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宗教徒的要求,提高思想觉悟和认识水平。”

  第21条规定:“寺院应积极进行智力投资,采取多种方式,大力培养僧才。可举办本寺僧人学习班,还可挑选品德较好,佛学、文化水平较高的中青年僧人,在法师的指导下,钻研教理,认真阅藏,进行重点培养。有条件的寺院,可在省佛教协会统筹下,举办初级佛学院;也可办短期的专门知识(如佛事念唱仪轨以及寺院管理需要的财会、文物保管等)培训班。”

  第22条规定:“寺院应组织有学术文化造诣的僧人,聘请教内外有关专门人才,挑选有培养前途的青年僧人参加,结合本寺、本宗派的历史特点和收藏的经书、文物,有计划地开展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把这方面工作和造就人才结合起来。”(《法音》1993年第12期第30页)

  193.问:寺院可以举办哪些自养事业?

  答:《管理办法》23条规定:“根据农禅并重的传统,因寺制宜,举办符合寺院特点的农业、林业、手工业等事业和法物流通、素斋、客舍等自养事业,逐步做到以寺养寺。生产、自养事业,可以吸收必要数量的职工,也可单独核算,但人事、财务、业务,必须由寺院统一管理。”“寺办生产自养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可参加和列席寺务会议。”“对个别严重违犯宗教政策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寺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法音》1993年第12月第30页)

  194.问:寺院自产的香菇、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是否应交纳税款?

  答:解放以后,经过社会经济制度的深刻改造和宗教制度的重大改革,我国宗教的状况已经起了根本的变化.在中共中央正确方针政策指引下,推行了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三自”(自传、自治、自养)的正确方针。汉传佛教发扬“农禅并重”,“一日不作,一日不食”的优良传统,开展农业、林业、手工业及其他社会服务性劳动,以寺养寺,自食其力,减轻了信徒的负担,为社会创造了财富。

  从解放初期,中共中央就极为重视解决宗教界自养的问题,1951年3月5日,中央就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替他们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以房租,帮助他们卖掉一些产业以取得资金,甚至部分减轻某种捐税等)”。

  在农村,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能力的,愿意从事农业生产的,由政府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自食其力。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佛教寺院重新恢复了宗教活动,为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需要,遵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政府提出了“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贯彻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服务的方针”。鼓励寺院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积极兴办一些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在设备、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帮助,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的照顾。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寺观划分一定的自留山、责任山,鼓励他们植树造林,护林养山,美化景观。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做到自食其力,以寺养寺。(参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39页)

  遵照以上政策规定,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扶持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免征门票税和一切宗教收入税外,还有如下免税规定:

  国务院〔1980〕年国发188号文件指出:“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参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4页)

  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和1987年9月27日分别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出对宗教寺庙免缴房产税和地产税的规定。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寺院经政府批准,在划分给寺院自己使用的山林或土地上,以自养为目的,种植或生产的农副产品,无论是自用、内销或外销,应当不予纳税。如果当地政府税务部门要求收税的,可以遵照上述规定申请免税。

  如果寺院为了增加收入,以盈利为目的,承包了国营或者集体的房屋、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税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195.问:寺院内可以设立商业网点吗?

  答: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

  《管理办法》24条规定:“寺院不接受社会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寺院区划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活动。如确有需要,须征得寺方同意,并报请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所设网点和举办的活动均应以不影响寺院清净庄严、不损害寺院权益为原则,纳入寺院管理范围。”(《法音》1993年12月第30页)

  196.问:寺院接收的布施和捐赠应如何使用?

  答:《管理办法》25条规定:“寺院可以接受信徒的自愿布施(包括佛事收入),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信徒勒捐。寺院应在量力自愿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寺院摊派财物。”

  “寺院可以接受外国友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不附带政治条件和无损寺院主权的捐赠。”

  “一切布施、捐款,除明确供养个人的以外,均归常住。”

  第26条规定:“寺院应根据本身财力,积极兴办佛教文化和教育事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举办安老、施诊、修桥补路等利生事业,对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全国佛教事业是个整体,提倡寺院之间互相支援与协作。”(《法音》1993年12月第31页)

  197.问:佛教事业发展经费如何筹措?

  答:《管理办法》27条规定:“为适应佛教事业全局需要,汉族地区寺院按规定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

  1993年10月21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汉族地区佛教寺院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的办法》中,对佛教事业发展经费筹措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条规定:“为了依靠佛教界自身的财力,解决全国和地方佛教事业经费的不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定:“寺院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少量经费,支持佛教事业的建设与发展,既有利于佛教事业的全局,也符合各寺院的长远利益。”

  第三、四条规定:“为了按照不同的收入情况,合理确定提供经费的不同数额,兹将汉族地区寺院划分为四类:一类,年收入二百万元以上;二类,年收入一百万元以上;三类,年收入五十万元以上;四类,年收入十万元以下。各类寺院每年提供的经费的数额是:一类四万元,二类二万元,三类一万元,四类二千元。各类寺院提供的经费,半数直接交中国佛教协会;半数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用于补贴省、地、县三级佛教的经费开支,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佛教协会制定。”

  第五条规定:“寺院类别及提供经费的数额一经确定,五年不变。各类寺院均应将所承担的经费数额作为必须支出项目列入年度预算。”(《法音》1993年第12期第38页)

  198.问:寺院在涉外活动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各地佛道教组和重点寺院,对外国来宾、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和台湾同胞中的佛道教信徒的来访,“有关人员要做到不卑不亢、自重自爱。对于正常游客,特别是友好人士,要热情欢迎,以礼相待;对于极少数违犯我国法律,干预我国宗教事务,以各种手段对我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的人,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坚决揭露,适当打击。”(《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0页)

  《管理办法》28条规定:“认真做好接待外宾工作,积极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联谊活动。在接待工作中,应做到热情友好,文明礼貌,在教言教,体现政策,自重自爱,注意威仪。应遴选思想、文化、佛学素质好,懂政策、守纪律的僧人担任接待工作。”

  《管理办法》29条规定:“寺院在涉外活动中坚持爱国爱教、独立自主的原则。寺院原则上不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中的佛教界人士担任寺院的职务或名誉职务。如遇特殊情况须先报中国佛教协会批准后方可商请。”(《法音》1993年第12期第31页)

  199.问:寺院如何做好文物保护与园林管理?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规定:“各重点寺观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自主管理后,对寺观内文物、园林等的保护和使用,要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文物、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凡属寺观和僧道人员所有的重要文物、寺观附属园林及有关建筑物或附属物,都要一一登记造册,按照规定确定级别,建立档案,制定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文物、园林等部门要同对待其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文物、园林一样,依法对寺观的文物和园林的管理使用,主动地进行检查、指导和帮助。各寺观要对文物、园林等部门的干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参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2—143页)

  《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寺院的文物、树木等属寺院经管,不接受任何单位占用。”第31条规定:“寺院文物,包括经像、法器、供具、古建、碑碣、灵塔、壁画以及字画古玩等,均应登记造册,确定级别,建立档案,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对有重大价值的文物,应采取特殊措施,避免香火薰染和人为损坏。”

  “对文物保管人员,应组织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学习,提高管理水平。”“文物保护,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文物部门的专业指导。”

  第32条规定:“寺院园林管理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搞好绿化,管好山林,整洁环境,美化景观、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园林部门专业指导。”(《法音》1993年第12期第31页)

 

《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选编(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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